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337,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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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遂再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至89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 迄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9年9 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不知警惕, 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被查獲, 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

其受強制戒治部分, 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實行, 遂不再執行停止戒治後之保護管束。

至於其受起訴部分, 則於92年8 月18日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甲○○另於同年10月6 日, 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於92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 合併執行前後兩判決所宣告之刑, 本應執行至94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惟於94年2 月1 日即獲假釋出獄, 迄原應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 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11月12日17時5 分採尿時往前推算72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5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屏東縣車城鄉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94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5 巷口; 及於95 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在屏東縣恆春鎮橋勇國小前,兩度因形跡可疑及手臂有注射針孔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方帶回警局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緝獲到案受審。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94年11月12日及95年1 月25日兩度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結果,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各1 紙附卷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強制戒治紀錄及犯罪前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 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 已增列犯罪行為人須出於「故意」者,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5 年內, 再施用海洛因毒品, 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兩次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2日17時5 分許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案被告於95年1月22日, 在屏東縣車城鄉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未經起訴, 然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方法, 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 毒癮非輕,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5年5 月17日以屏檢瑞溫95毒偵1548字第819 號函, 檢送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函請本院併辦被告自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1 月22日晚上10許前(即將95年1 月22日當天施用毒品之犯行除外)間,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惟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而言, 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過毒品, 至於其施用次數及時間則無從考究。

因此, 該檢驗報告僅可證明被告曾於95年1 月25日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 而不能以該項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係自某不詳時日起開始至95年1 月22日晚上10 時 許前, 曾以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

因此, 併辦意旨僅以被告之自白推認其於採尿前3天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行為, 其證據尚有不足。

此函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 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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