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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0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9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內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 月5 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2 月8 日10時25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95年2 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9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合併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內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0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僅次數1 次、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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