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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寶特瓶貳只及內裝汽油之寶特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丙○○有感情糾紛且受有經濟壓力,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1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上某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3 瓶,至丙○○所居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7號之住宅前,大聲叫囂要求丙○○出面解決並協助其度過經濟難關未遇,憤而將其所攜帶之2 瓶汽油完全倒出潑灑在該住宅門前地上,另1 瓶汽油則倒出部分後亦連同瓶身丟擲在地,丙○○之妻己○○聞聲即走出屋外與甲○○發生爭吵,丙○○之弟乙○○亦自隔鄰至現場關心並制止甲○○,甲○○遂持丙○○所有置於該住宅窗外之打火機作勢點火後(未引火)擲至地面,致生危害丙○○、己○○生命之安全,己○○因而心生畏懼,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空寶特瓶2 只及內裝半瓶汽油之寶特瓶1 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至證人丙○○、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攜帶汽油至丙○○所居住之住宅外潑灑,並將打火機丟擲在地以恐嚇丙○○、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乙○○、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且證人己○○亦證稱看到被告丟擲打火機時會怕,伊認為被告來伊家是要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並有空寶特瓶2 只及內裝半瓶汽油之寶特瓶1 只扣案可稽,復有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及現場相片20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放火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地,再取出打火機按下點燃開關後丟往地上汽油內,而著手放火行為,惟因打火機未點燃而無法遂其放火犯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之所以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是因為伊與丙○○有感情糾紛,伊是要針對丙○○的,因為他欺騙伊的感情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感情問題才帶汽油去丙○○家,(丙○○)說得到做不到,四處騙人,他說要負擔伊女兒的學費、生活費等,因為伊1 個人能力有限,伊的人就被他騙了,但他事後卻沒有做到,所以伊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到現場目的是為了嚇唬他們,因為被錢逼到,當時伊因家庭關係需要錢,想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伊大嫂吵架應該是為了感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伊借錢伊沒有借給她,所以她到伊家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到伊家借錢,並說借不到錢的話就要死在伊家,只聽到被告向伊先生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時被告與當事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說被欺騙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參諸證人丙○○、乙○○、己○○、戊○○之上開證述,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感情糾紛及想要向丙○○借錢始會至現場,即非無據,可認被告與丙○○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被告既係基於借錢之目的而前往尋找丙○○,亦難認其有何放火之動機,否則如何遂行其目的。
㈡又被告甲○○除攜帶汽油3 瓶外,並未攜帶任何引火工具至現場,其所丟擲之打火機係丙○○所有置於上開住宅窗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打火機不是被告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打火機是伊放在窗戶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打火機係何人所有,伊先生有將打火機放在窗戶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打火機至現場云云,容有誤會。
且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戊○○結證稱:乙○○跟伊講2 個潑灑點,己○○又跟伊講永興路37號門前的潑灑點,伊認為被告潑灑汽油地點有3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潑汽油的地點如警卷第18頁下方相片中的曬穀場及第17頁上方相片中機車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潑汽油的地點就在警卷第18、19頁上方相片中門的前方瓷磚及水泥地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汽油被潑灑在門前走廊處,神明廳前也有,警卷第17頁上方相片中機車附近有汽油,第18頁上方相片的瓷磚也有汽油,第18頁下方相片中水泥地有汽油,瓷磚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渠等上開證述經核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則上開現場圖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潑灑汽油之處有3 ,其一在祠堂前方之空地上,連同走廊至祠堂之距離為3.7 公尺,其二在上開住宅走廊上,至屋內之距離約為2 公尺,其三在上開住宅車庫外之空地上,連同走廊至車庫及住宅之距離為3.2 公尺,潑灑汽油之處為水泥地及瓷磚,除車庫外之潑灑點有1 部機車停放外,其他潑灑點周圍未有任何易燃物等情,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潑汽油的時候伊沒有看到,現場沒有放置木造或紙類之易燃物品,被告沒有拿汽油潑灑機車,除草劑不會易燃,她沒有講說要放火燒或把大家燒死等話語,依伊的判斷,被告潑灑的汽油量如果點燃應該不會燒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正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事後才看到被告潑灑完汽油的情形,當天被告沒有對渠等喊要燒死渠等或燒光房子,汽油除了潑灑在門前空地外,沒有潑向家中物品,機車被潑除草劑,沒有潑灑汽油,被告沒有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屋外看時汽油已經倒在地上,沒有聽到被告丟打火機時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前揭被告在現場潑灑汽油之時機、潑灑地點及其潑灑時之舉動觀之,被告係於無人在場時潑灑汽油,若其主觀上真有放火之犯意,其朝屋內潑灑汽油或以易燃物引火,應係輕而易舉之事,惟其並未為之,且其潑灑汽油之地點與現場房屋尚有一段距離,附近並未有任何易燃物,期間亦未有任何欲以放火方式侵害丙○○、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言語,堪認被告辯稱無放火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至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燒伊家還要燒伊的摩托車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與其在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口出如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之上開言語,已如上述,難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辯護人不同意其於警詢時上開證述作為證據,依法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甲○○雖於潑灑汽油後有丟擲打火機之舉動,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為轉動打火機而欲點燃汽油之行為,辯稱:其丟擲打火機係為恐嚇丙○○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看到被告2 次把打火機丟在地上,沒看到她有無點火,火沒有點燃,沒看到火,她是將打火機丟在機車附近,離機車有好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丟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持打火機丟向地上,但是打火機裡沒有火,伊只看到他手上拿著打火機,伊看到她丟1 次,沒有看到她有作點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打火機裡面還有燃料,性能良好可以使用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是被告所持用之打火機顯有引火之功能,然該打火機除轉動點火轉輪外,仍須以手指按押瓦斯調節開關,火焰始會繼續燃燒,一但鬆開瓦斯調節開關,火焰隨即熄滅等情,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僅見被告將打火機丟擲在地,未見被告有何點火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任何易燃物品以引火,則被告鬆開手指將打火機丟向地上之際,該打火機顯無火焰,自無從點燃潑灑在地之汽油,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所為丟擲打火機之舉動應可認係恐嚇之部分行為,自難遽以此而認為被告真欲放火。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將汽油潑灑在現場,並將打火機丟擲在地,以此動作為脅迫手段,恫嚇丙○○、己○○,已足使己○○理解其動作意義之所在,致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之犯行核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公設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及經濟壓力竟率爾潑灑汽油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惡性非輕,然衡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他人,且已與丙○○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空寶特瓶2 只及內裝半瓶汽油之寶特瓶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 只,非屬違禁物,且係丙○○所有,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丙○○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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