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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唐淑嫻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犯妨害家庭罪,於民國90年1 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0年8 月22日及同年10 月23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2 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墳墓旁,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時間),在前開處所及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4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85巷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
迨95年4 月11日晚上8 時38分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乙○○又承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迄95年8 月6 日清晨6 時許止,在屏東縣竹田鄉運動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迄95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8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再次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85巷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1包(淨重1.69公克、包裝重2.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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