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48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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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女朋友吳娩蓉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4年5 月3 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39 -GS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 巷7 號之1 乙○○住處,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抵住乙○○脖子與後背,並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上車,並出言稱:要繼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等語,致使吳娩蓉心生畏懼等非法方法,剝奪吳娩蓉之行動自由;

嗣因乙○○於車上哭求丁○○讓其回去更衣,丁○○答應後,二人乃返回上述住處,丁○○並出言恫稱:不要跟家人講,刀子還插在口袋內;

並在乙○○更衣之房間外敲擊房門稱:如果不跟我出去,就要殺妳家人等語,同使吳娩蓉心生畏懼,再次載其上車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因吳娩蓉中途返家之際,趁隙告知丙○○求救,經丙○○報警,由洪秋風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命之返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丁○○始將吳娩蓉載回釋放,途中丁○○並將上述水果刀丟棄於南二高萬丹交流道下某處農田,無從尋獲。

二、案經吳娩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被害人吳娩蓉、證人丙○○、甲○○、施玉梅於警、偵訊中之證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洪秋風員警所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

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證據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乙○○家中邀其出去,嗣亦因乙○○要求更衣而返回,後又再行駕車出去,然伊並無以刀子或言語強使乙○○上車,更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云云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抵住乙○○之脖子與後背,並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並出言稱:要繼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等語,致使吳娩蓉心生畏懼等非法方法,剝奪吳娩蓉之行動自由;

嗣因乙○○哭求被告讓其回去更衣,乙○○返回上述住處換衣,被告並隨即進屋,出言稱:不要跟家人講,刀子還插在口袋內;

同時並敲擊房門稱:如果不跟我出去,就要殺妳家人等語,使吳娩蓉心生畏懼,再次載其上車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情,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東警分刑00000000號卷94年5 月4 日、94年5月5 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9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來找乙○○,出去很久之後,乙○○才進來,她在房間跟我說,他用刀子挾持她,我就打電話報警,... 等他們出去之後,我才去跟她爸媽那邊說他拿刀子挾持她,她媽媽就到車子那邊,不要讓他們走,我在裡面聽到她說這麼晚了,不要出去,但車子開走了... 甲○○與我分別在後騎乘機車追攔無著,追不到(見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

核與另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山貴說我女兒被人帶走,... 我騎機車追到快接近東港的地方(見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

亦與另一證人施玉梅於偵訊中結證稱:丙○○來告訴我們的,... 我有出去阻止被告及我女兒,但他車子開很快,就來不及阻止了(見94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9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

綜上顯見三人所述當日被害人吳婉容中途返家趁隙告知丙○○其被挾持,嗣由丙○○報警,施玉梅出去阻止,甲○○再與丙○○共同騎乘機車追尋被告等情節均完全相符,足證上開犯罪情節絕非被害人吳婉容一人虛枉編撰之詞。

(三)再查當日晚間23時18分左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洪秋風確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帶同被害人吳婉容返回崁頂分駐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各1 紙可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證述: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把人帶回來一詞相符(見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

是如被告並未以非法方法挾持乙○○,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當不致請丙○○報警,再由警方命被告偕同乙○○返回分駐所之可能。

(四)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言語及刀子接續挾持被害人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以下(300 元乘10乘3) 。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前科已如前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⒋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持刀子1 把,抵住乙○○之脖子與後背,並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並恫稱:要繼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要殺死妳家人等語,致使吳娩蓉心生畏懼之行為,此部分原屬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是被告此部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及74年台上字第34304 號判決意旨自明。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接續以刀子及言語恫嚇剝奪吳婉容之行動自由,命其上車,為單純一罪。

被告前科犯行已如前所述,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乙○○欲向其分手,即強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手持利刃及言詞恫嚇,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乙○○心理創傷及恐懼難謂非劇,且犯後不僅不思與被害人道歉或和解,甚且於本院審理中狡稱乃被害人乙○○為求與之分手,方故意捏造事實告他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因警員洪秋風在南二高萬丹交流道附近之農田找尋2 小時,均未能尋獲,此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乙○○證稱被告已丟棄於南二高萬丹交流道下某處農田內證述相符見(見東警分刑00000000號卷94年5月4 日警詢筆錄),顯見上開水果刀業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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