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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發票人為「丁○○」本票伍張、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其夫李桶福(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16會,會期自91年7月5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於每月5日晚間8點,在屏東縣恆春鎮○○路37號甲○○○住所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
又甲○○○明知其女婿丁○○未同意加入互助會,竟冒用「丁○○」名義虛列為人頭會員,以備來日冒名標會,使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會員陷於錯誤,而丙○○亦陷於錯誤並經其媳婦戊○○同意後,以戊○○之名義加入互助會(實際上加入互助會與繳納會錢者皆係丙○○),共計該互助會含會首及會員為16會。
嗣甲○○○遂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5 月5 日,在上開住處,冒用虛列人頭會員「丁○○」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旋於當日前往屏東縣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在其上開住處,蓋用前述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同時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立「丁○○」之姓名,藉以偽造「丁○○」署押於本票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丁○○」本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接續持向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以供作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該會係由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甲○○○,而丙○○自91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計14個月,按月支付2 萬元予甲○○○,甲○○○以上開方式共計向丙○○詐得款項28萬元(甲○○○已返還4 萬元予丙○○),又甲○○○前開冒用「丁○○」名義標會及開立本票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本人。
嗣於92年10月5 日該互助會結束後,丙○○始終未取得任何會款,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證人丁○○、同案被告李桶福2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戊○○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95年8月1日、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且核與證人丁○○及同案被告李桶福(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06 號偵查卷第26頁、95年度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8頁),,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 紙、本院94年度潮小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1 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分別有銀元3 千元、1 千元以下之罰金刑,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各應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3 萬元以下。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該2條法律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亦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將原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即必須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酌減其刑要件予以明文規定,僅有文字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⒋另就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符合緩刑之要件。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可參。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係為「擔保」得標會員能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乃同時符合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與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供作擔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在標單、本票上偽造「丁○○」署名,及以偽造之「丁○○」印章在本票上偽造「丁○○」印文(偽造印章及在本票上偽造署名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罪責,且衡其偽造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互助會債務之履行,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尚未達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機制或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且其偽造之本票僅5 紙,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
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償還會款予丙○○(見本院95年9 月5 日審理筆錄、上開94年度他字第806 號偵查卷第16頁訊問筆錄),目前已償還丙○○4萬元(此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其有悔意;
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因欠缺法治觀念致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又偽造本票目的僅供擔保使用,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屢次表明願意償還丙○○會款,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 紙,偽造之「丁○○」印章1枚,雖皆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丁○○」標單1紙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因搬家丟棄不見,自已滅失,而該標單上偽造之「丁○○」署押1 枚,則亦當不復存在,爰不就被告偽造之標單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姓名 │編│ 姓名 │編│ 姓名 │編│ 姓名 │
│號│ │號│ │號│ │號│ │
├─┼────┼─┼────┼─┼────┼─┼────┤
│一│李桶福 │五│尤金花 │九│蔡清山 │十│李貴榮 │
│ │ │ │ │ │ │三│ │
├─┼────┼─┼────┼─┼────┼─┼────┤
│二│郭新傳 │六│黃鳳珠 │十│戊○○ │十│謝易桓 │
│ │ │ │ │ │ │四│ │
├─┼────┼─┼────┼─┼────┼─┼────┤
│三│郭新傳 │七│張進財 │十│楊文勝 │十│丁○○ │
│ │ │ │ │一│ │五│ │
├─┼────┼─┼────┼─┼────┼─┼────┤
│四│甲○○○│八│陳秋月 │十│沈政峻 │十│李玉英 │
│ │ │ │ │二│ │六│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一 │丁○○ │92.5.5 │ 756253 │ 20000 │偽造丁○○署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二 │丁○○ │92.5.5 │ 票號不詳 │ 20000 │本票4紙 │
│ │ │ │(本票4 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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