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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9號),並聲請協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被告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受雇人,因被告甲○○與乙○○、黃銘嘉、丙○○(此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協議由內定之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鄉公所,圍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二、證據:㈠證人乙○○、黃銘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卷附麟洛鄉公所開標之「麟洛鄉○○村○○道路工程」之開標紀錄、麟洛鄉公所開標之「麟洛鄉○○○○道路工程」之開標紀錄、南州鄉公所開標之「二高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之開標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上開被告均已依協議支付各該公益團體上開金額,有本院卷存收據1 紙可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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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點 │ 工程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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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5月26日 │麟洛鄉公所│麟洛鄉○○道路改善工│內定由長長營造│
│ │ │ │程 │有限公司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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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5月31日 │南州鄉公所│二高南州林邊段平面道│內定由允揚營造│
│ │ │ │路綠美化工程 │有限公司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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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8月9日 │麟洛鄉公所│麟洛鄉○○村○○道路│內定由廣翔營造│
│ │ │ │工程 │公司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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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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