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556,2006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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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唐淑嫻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白色吸管壹支及半透明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橡皮筋壹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藍色吸管壹支及白色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白色吸管壹支、半透明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及藍色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橡皮筋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止,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58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時間),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5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4 支(殘留有海洛因)、白色吸管1 支(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吸管1 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1 條。

迨95年5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乙○○又承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迄95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止,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之土地公廟內,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95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同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中冰城涼亭內,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半透明吸管1 支(殘留有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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