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57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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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於95年5 月1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29日15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9號之1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2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 月30日1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且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7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5年5 月30日1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且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1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僅係戕害自身,且其尚知自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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