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58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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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分別於92年4 月10日、93年2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底至95年初,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401 巷27號住處及附近巷口,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 月3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上址旁永和豆漿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分別於民國92年4 月10日、93年2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甫於94年10月25日竊盜、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旋於94年底至95年初,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於95年1 月中旬為警查獲後,竟又於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95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甚差;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前案判決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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