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2 月26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88快速道路起點附近被測速照相拍到超速照片,但其前方100公尺處並無速限及其前有測速照相號誌牌,該號誌牌乃於95年12月15日左右方行設置云云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6 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M-7872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前,又該路段之時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測速照相儀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而依測速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1,600元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採證相片2 張、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號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除就該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100 公尺處並無速限及其前有測速照相號誌牌而爭執外,對於確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其上開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為真。
四、又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固定測速照相桿前確自95年11月29日起即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為60公里」明顯警告標示牌一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3 月15日屏警交字第0960010988號函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指未立有告示之情事,異議人認並無標示牌亦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分別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低罰鍰1,600 元,並記點1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