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7月3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431-MK號自小客車,停靠屏東縣林邊鄉○○路136號前開啟車門時,甲○○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恣意開啟車門,適楊蕙鎂乘騎車號OYT-383號重機車自潘車之車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撞及潘車車門,致楊蕙鎂人車倒地後,遭後方行駛中之柯俊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707-GP號聯結車輾壓,造成楊蕙鎂受有粉碎性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