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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履勘現場之必要,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96年4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案現場重測被告是否已未佔用公有地,希準時到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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