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356,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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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典當之日期,應更正為「95年8 月28日(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流當日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現仍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既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車,竟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並任意將標的物典當出質,且典當所得亦未清償本案債務,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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