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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承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遭解體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仍不知悔改,竟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惡性尚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侵占案件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及鉗子2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持以犯本件侵占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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