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359,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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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說明如下:⒈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刑之上開刑法規定有修正之條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綜上,本件量刑與易刑處分之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以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得本件車輛後,僅繳交3 期分期款,並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原所約定置放之地點,確實危害交易安全,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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