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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役累積達7 日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困擾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亦違反職役平等原則,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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