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下注統計表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連貫、持續賭博財物之故意,先後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同月13日,提供…」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宋月雲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及同月13日,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2 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聲請人認2 次開獎日期之簽賭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六合彩下注統計表2 張,均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或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物,而被告亦自承該些物品均為其所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