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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簽單明細壹本(共計壹拾陸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共計玖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僅1 月餘、尚非甚久、獲利應非甚鉅,參以其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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