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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肆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8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萬泉巷23號之雜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蛟龍」2 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押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上之圖案,若賭客押中可得押注金額5 至100 倍之金額,並得當場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退幣,若賭客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錢悉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96年2 月14日11時5 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4 塊)、賭資5,230 元,始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蛟龍」2 台及賭資5,230 元扣案可稽,復有臨檢紀錄表1 紙及相片2 幀在卷足憑,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各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為2 臺,數量尚少,及其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4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臺幣5,23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雜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打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上開雜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該等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射倖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應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既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自亦為賭徒之一,其雖有提供場所之行為,但無抽頭得利之事實,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且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依其特性僅能於同一時間供1 人把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賭博財物,亦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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