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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鎌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
本件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本院認為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扣案鎌刀2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且係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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