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 、93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6年1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閔昭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閔昭雄駕駛車號WG─34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攜帶閔昭雄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油壓剪1 把及手電筒1 支,至屏東縣新埤鄉○○○道路旁甲○○所有之檳榔園,2 人一起進入該未設有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檳榔園內,閔昭雄以其所攜帶之手電筒照明,並手持油壓剪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而竊取之,再將綑綁好之電纜線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10許,渠等駕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前開閔昭雄所有用以行竊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與共犯閔昭雄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油壓剪,係鐵製材質,約50公分,相當沈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閔昭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僅係竊盜初犯,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油壓剪1 把及手電筒1 支,係被告與共犯閔昭雄共同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共犯閔昭雄已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36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