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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麟洛公園南二高橋墩下,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成年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7 公克)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
嗣於95年6 月23日12時30分許,甲○○欲搭載乙○○之機車去找友人,遂在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 巷5 之7 號之住處,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乙○○保管,而由乙○○持有之;
迨於同日13時4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J3D-79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屏東縣竹田鄉○○路16-1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6 支(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⑵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57 公克),經 鑑驗結果(如下述)為甲基安非他命。
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8 月15日管 檢字第0950008683號鑑定書:送驗之白色粉末 1 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95年度偵字第 6153號卷第42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6年2 月1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送 驗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毛重0.257 公克,驗 後淨重0.044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4 月8 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析如下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
因此,依修正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同持有關係,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查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於94年5 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甲○○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非法持有違禁毒品,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44 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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