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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ENWOOD 牌、型號為TM-733型無線對講機壹具(含主機壹台、發話器壹支、天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KENWOOD 牌、型號為TM-733型無線對講機1具(含主機1台、發話器1 支、天線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守法觀念不佳,惟念及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惡性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揭無線對講機1 具(包括主機1 台、發話器1 支、天線1 支),係被告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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