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38,200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1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96年2 月26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號WJ-652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上海路口全佑建設有限公司由甲○○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入內竊取鐵製鷹架21片。

嗣於96年2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乙○○駕車載運偷得之贓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53巷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竊案現場照片8 幀;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1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