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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母於事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 元(被害人警訊中之陳述參照), 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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