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6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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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因原規定之「罰金:1 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 元」。

故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關於科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7年8 月17日生,具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惟兼衡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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