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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平嘴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水龍頭1 個價值非鉅、亦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7 月,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僅為水龍頭1 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平嘴剪各1 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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