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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9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驗後合計淨重5.30公克;
空包裝重2.28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調科壹字第240004039 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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