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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898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6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於96年3 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然被告日後尚有上訴二審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情事,本院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人即被告自陳:其雙腿因細菌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倘中斷治療恐有截肢之危險乙節,經本院函詢問臺灣屏東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略以:被告於95年2 月18日入所時自述身體一切正常,96年3 月7 日因右腳陳舊性細菌感染於所內就醫,經投予藥物治療後現病情尚屬穩定,本(3) 月14、21日因呼吸道疾病看診,現呼吸道疾病已痊癒等情,有該所95年3月28日屏所衛字第0960001425號函及所附新收健康檢查表、病歷表影本各1 件在卷稽。
依此,尚難認被告有無法控制病症之情事,且被告所罹上開疾病,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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