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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號、96年度執他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貳),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4 公克;
驗後淨重0.352 公克),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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