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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5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甲○○有關之親友及其他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證人可供勾串,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已因證人傳喚完畢而消滅,應予撤銷羈押,並聲請交保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及公共危險罪,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為免被告於審理中勾串共犯、證人,以期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96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3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前開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證人均以詰問完畢為由,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於此,被告於偵查或第一審中曾有所主張或爭辯時,第二審仍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相關證人雖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詰問完畢,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甲○○所涉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而消滅;
且本件被告甲○○所涉之殺人及公共危險罪暨犯罪情節,均屬對人民生命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而因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又本院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於96年3 月7 日解除對被告甲○○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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