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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82號、90年度偵字第1867號、93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凍省後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負責,下稱營建署南工處)於民國87年11月6 日發包之高屏溪旗美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忠孝公司)暨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8,360,000 元得標,雙方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太平洋忠孝公司嗣於89年3 月31日與李德政(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簽訂協議書,由李德政經營之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
李德政承攬後即聘請許國榮(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擔任工地主任、乙○○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且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德政明知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自覓合法處所(即祺發公司),並無處分剩餘土方之權限,竟為履行其與經營大新砂石行之董建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就本案工程土方簽訂之協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同有犯意聯絡之許國榮、乙○○,於89年10月初起,在本案工程工地指揮不知情之潘貴銀駕駛PC350 型挖土機及不知情之楊福興駕駛PC200 型挖土機,挖取李德政、許國榮、乙○○業務上持有之土方,交由董建華所僱請不知情之王保欽調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交董建華而出售之,迄89年12月間,因李德政欲自行賺取運費差價,遂指示乙○○出面要求不知情之林品宏調派砂石車司機,林品宏即指揮不知情之謝土泉調派不知情之若干砂石車司機將本案工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交董建華,總計自89年10月初起至90年2 月2 日止,共侵占本案工程所挖取之土方65,332立方公尺,得款2,999,800 元。
二、李德政、許國榮、乙○○等人因已將所挖取之土方侵占販售,知未來勢必無足夠之土方依合約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即無足夠之填方),遂於89年12月間起要求林品宏(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告知其所調度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李德政、許國榮、乙○○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品宏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林品宏指揮同有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謝土泉、陳孟璋(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尋找廢棄物供回填,經陳孟璋協助後,謝土泉即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調度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張志盟(上9 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林新喜(另行審結)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未經分類而混雜混凝土塊、廢磚塊、廢木材、鋼筋、塑膠袋、塑膠管、電線、玻璃纖維及一般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潘貴銀、楊福興(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渠等所傾倒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之坑洞中充作合約中之填方。
另黃期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經由陳焜陽(已歿)之接洽,於90年1 月間某日,自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97 巷54-1號之祥義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同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乙○○引導黃期旺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傾倒。
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等單位之人員,於90年2月2 日21時許,至本案工程工地當場查獲。
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
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公斤;
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856,130 公斤。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故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屬於證人,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前述人證調查程序為之,否則其審判外之陳述筆錄,亦非適法之證據資料。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 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時,未見被告有與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渠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且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本院因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承李德政、許國榮之命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本案工程工地內之土方運交董建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看管工地泰勞,怪手司機是由許國榮指揮的云云,經查:㈠本案工程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暨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太平洋忠孝公司復於89年3 月31日與被告李德政經營之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被告李德政乃聘請被告許國榮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乙○○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且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政(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㈢第254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榮(見同本院卷㈢第220 頁正面、同本院卷㈤第73頁)、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經理吳榮哲(見同本院卷㈣第99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副總經理黃惠村(見同本院卷㈣第10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1 本可稽,是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乃李德政、許國榮與被告乙○○所負責,則李德政、許國榮與被告乙○○均係從事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業務之人,本案工程所挖取之剩餘土方亦係李德政、許國榮與被告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又關於本案工程土方挖取後外運之時間及載往之地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謝土泉是伊請他來調配車輛載運所挖土方,是許國榮叫伊找人調派卡車,伊就找謝土泉、謝土泉再找司機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一第12頁);
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工地主任許國榮打電話告訴伊要將工地內級配載運至大新砂石場等語(見同卷四第4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的砂石在白天也是送到大新砂石場,剛開始渠等都有運到祺發,運到祺發的時候就有拍照作報表給監工看,後來才把砂石都運到大新,被查獲前1 個半月開始將五明污水處理廠內的砂石改運到大新砂石場,許國榮下班前會交代伊,由伊來指揮要挖何處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管理由伊請的工地主任許國榮負責,伊當初承包此工程時,就與董建華協議過,把工地現場的天然級配料載運給大新砂石場,由他們負責調度車輛將天然級配料載運出工地,在伊進場前五明污水處理廠工地沒有出土方到大新砂石場去等語(見同本院卷㈢第254 頁正面、第258 頁);
證人吳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間開工時昱德營造有限公司進駐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102 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晚上施工時間不一定,約晚上8 點左右開始,伊要離開時會先標示出需要開挖的範圍,晚上加班施工伊如果不在場時,現場由李德政或乙○○負責,本工程的廢方應該要運到祺發砂石場,後來因為祺發砂石場滿了,才把廢方運到大新砂石場,運到大新砂石場的事要問李德政,大約89年10月底以後開始親眼目睹砂石車載運砂石外運,一般砂石外運至何處所李德政與乙○○會告知司機,剛開始不知道李德政有將砂石賣給大新砂石場,後來挖主廠房地下室時,董建華派車來,渠等負責裝運給他,伊才知道等語(見同本院卷㈢第221 頁、第223 頁正面、同本院卷㈤第74頁);
證人即董建華之弟董鎮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土方)運輸部分由伊自行請車載運,伊找王保欽調車,實際開工是在同年10月初把砂石運到祺發,伊找祺發公司的蘇國輝商請借用(祺發公司)工廠登記證,提供給太平洋忠孝公司去申請(土方堆置場所),伊是跟祺發砂石場說請他幫伊把這些砂石代工,代工費用由祺發砂石場就製成的成品抽取1/10作為代工費用,剛開始砂石是運往祺發砂石場,但是運到4、5萬方時,伊發覺五明污水處理廠夜間施工所挖出的砂石全部運往大新砂石場,白天還要運往祺發加工,期間運輸費用加重,伊覺得划不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把砂石運到祺發砂石場加工,夜間加班祺發砂石場不收,所以司機運到大新,是伊跟李德政說夜間加班的時候可以把砂石運到大新來,不知道運到祺發砂石場的砂石是盛碧奇或是蘇國輝加工,伊只跟蘇國輝接洽,1/10的利益也是付給蘇國輝,祺發砂石場現場實際從事砂石加工的人員伊也不清楚,加工回來後是伊派車過去祺發砂石場找蘇國輝運回成品,大約在89年11月份開始的夜間砂石都運到大新,當時運至到祺發加工的砂石也到達4 、5 萬方的數量,且砂石運來運去不划算,所以從89年11月開始砂石都運到大新,沒有運到祺發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268 頁、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88年4 月間開工,後來因為外運土石問題被渠等勒令停工,之後於89年10月才復工,在89年10月前仍有施工,但是土石不會外運,一直到10月才外運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283 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土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在五明污水處理廠載運級配至遭查獲期間,伊與伊叫來的司機主要都將級配載運至大新砂石場,也有幾台車次是載運到祺發砂石場,不一定是先載運到祺發還是先到大新,他們叫渠等載運到哪,渠等就載運到哪,他們是指許國榮、乙○○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289 頁、第290 頁反面);
證人即祺發公司承租人盛碧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經營砂石場,伊向祺發租賃場地,蘇國輝幫伊接洽1 次砂石,蘇國輝派車載運原料,他會把車錢扣除,伊負責加工,蘇國輝會付加工費用,加工費用是以加工數量的1/10,意思就是蘇國輝將加工砂石的9/10運離,剩下的1/10當作伊的加工處理費用,由伊自行處理等語(見同本院卷㈤第31頁、第32頁正面);
證人王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五明污水處理廠擔任車輛調度,從動工開始,大約89年10月做到12月,董鎮球請伊去調度車輛,砂石都運送至大新砂石場,也有祺發砂石場,祺發砂石場白天有收料,該處晚上沒有人,所以晚上沒有收料,砂石大部分都運送到大新砂石場,當時大部分都是晚上載運砂石,白天載運的話,大新及祺發都有收等語(見同本院卷㈤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並有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扣案可稽,堪認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李德政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後,於89年10月初經由被告李德政、許國榮、乙○○之指揮而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
㈢再李德政取得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合約後,即於89年3 月15日與董建華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董建華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政(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㈢第256 頁正面、第258 頁正面)、證人吳榮哲(見同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證人董鎮球(見同本院卷㈣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甲方:李德政,乙方:董建華,見證人:陳宋方、吳榮哲,見警卷91頁)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忠訴發95字第019 號函稱:「二、... 土建工程含挖方、回填方,廢方處理等,全部轉包給專業廠商-昱德營造承做,故該剩餘土石廢方全權由昱德營造處置,太平洋忠孝公司未從中取得分文,更未曾將該剩餘土石廢方出售予任何人。」
(見同本院卷㈣第260 頁),且證人吳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把該工程土石賣給何人,伊可以肯定太平洋忠孝公司沒有賣廢方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第10 1頁反面);
證人邱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公司是比較正派公司,不想去做買賣砂石級配,渠公司並沒有討論到要如何處理砂石級配問題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104 頁正面),堪認本案工程土方係李德政出售予董建華,而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之總數量,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大新砂石場取得款項是出料的價格,伊是以1 方150 元的代價向大新砂石場請款,伊總共領得2,999,800 元,伊應該出土方的數量為6,800,000 元加上2,999,800 元除以150 元的數額就是伊實際出的土方等語(見同本院卷㈢第258 頁反面),又李德政確分別於89年11月28日向董建華領得500,000元、89月12月8 日向董建華領得50 0,000元、89年12月11日向董建華領得249,050 元、89年12月11日向董建華領得250,950 元、89年12月15日向董建華領得500,000 元、89年12月18日向董建華領得500,000 元、89年12月26日向董建華領得499,800 元之情,有董建華之帳戶交易明細3 紙(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94頁至第96頁)及支票影本7 紙(見同卷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在卷足憑,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政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依李德政所述,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之數量為65,332立方公尺。
㈣至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本件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 二、五明污水廠新建工程於83年11月17日委外設計,87年11月16日發包後簽約,在簽約後及本工程契約內,本署與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載明或約定廢棄土方(剩餘土方)所有權之歸屬。
三、本工程88年4 月12日開工,施工時所剩餘之土方,本署於設計時即界定為廢棄土方,並編列處理費用,要求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中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肆、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詳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施工說明書彙編之土方管制說明書第五、六條)處理。
惟承商應依規定陳報棄土計畫,取得棄土證明,並傾倒棄置於合法處所,即為契約工項的完成與結束,後續處理場所之作為並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即無本署是否同意承商得自由處分廢棄土方(剩餘土方)之問題。
四、綜上,本工程編列廢方處理費用,承商依契約規定運棄至合法處所後即完成契約工項。
依前住都局及公共工程局之施工慣例,本署從未主張本工程廢土方之所有權,自無拋棄權之問題。」
,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3日營署南字第0953385248號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㈤第24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吳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營建署簽約時也沒有討論到土方的歸屬,也要渠等運走,87年間太平洋忠孝公司承攬五明污水處理廠之標案是伊負責的,也是伊投的標,投標補充須知第31條規定之目的是營建廢土及剩餘土石方是有管制的,需要合法棄土場才可以收受,避免亂倒造成二次公害,當時沒有規定到土方所有權歸誰所有,可以請領的廢方處理費用是要將廢方放置到雙方認可的地點等語(見同本院卷㈣第98頁)相符,且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並未有任何約定等情,亦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可稽,堪認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並未為移轉或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自不生變動,應認仍屬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有,雖本案工程就剩餘土方編列每方25元之處理費用,有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然此應解為承商自本案工程工地將剩餘土方載運並倒置在合法處所之代價(包括運費及取得棄土證明之費用),尚難僅以編列廢方(剩餘土方)處理費用即認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有為變動之意思表示,亦不因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未主張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均予敘明。
故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既屬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有,李德政亦明知其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僅倒置於祺發公司,無處分上開土方之權限,竟與董建華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並命許國榮、被告乙○○指揮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將所挖取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出售之,則李德政、許國榮與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渠等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㈤上揭李德政、許國榮與被告乙○○於89年12月間起要求林品宏調度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工地,林品宏即指揮被告謝土泉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調度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林新喜、張志盟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潘貴銀、楊福興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之坑洞中充作合約中之填方及被告乙○○引導黃期旺在本案工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興(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㈤第56頁至第59頁正面)、謝土泉(見同本院卷㈣第288 頁至第290 頁)、陳孟璋(見同本院卷㈢第56頁、第57頁正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黃溪圳(見同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李江墩(見同本院卷㈢第59頁)、劉福堂(見同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同本院卷㈤第62頁至第64頁)、陳榮昌(見同本院卷㈢第60頁)、沙正考(見同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高順義(見同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黃期旺(見同本院卷㈢第66頁、第67頁、同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且本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於:⑴90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現場填覆物係磚塊、水泥塊、鋼筋及砂石等組成,就配置圖編號2 亦即建築廢棄物區開挖3 處,第1 次為見水處開挖深度約3 公尺30公分,挖掘出磚頭、水泥塊等廢棄物;
第2 次係朝內部填土區開挖,深度約1 公尺50公分,在1 公尺20公分處開始有出水現象,深70公分以上填覆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
第3 係朝掩埋區較中央部份開挖,85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
另就近編號6 之建築廢棄物掩埋區見水部份為第4次開挖,覆蓋物皆為級配砂石。
續就該建築廢棄物掩埋區高處為第5 次開挖,50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砂石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級配砂石,介於高處與低處間有傾倒覆蓋之大水泥塊,肉眼可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及勘驗照片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一第161 頁至第169 頁);
⑵91年2 月25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空地,挖深1.5 公尺,發現有磚塊跟水泥塊、黑色的泥土。
漸挖深至均為黑土色泥土、磚塊、混泥土塊、樹枝、木材等物,間有塑膠管、水泥管、有布,續挖深已至水源,所挖起之物仍是如上述之廢棄物。
擴大挖掘面積,在深1 公尺30公分深處,掘出塑膠網狀墊板,並命第2 部怪手加入挖掘,挖至深2 公尺多時有破塑膠袋、橡皮、塑膠管、破皮、電線塑膠皮、腳踏車橡膠外胎、合成皮、綠色粉末、整捆電線、大水泥塊。
挖深至5 米60公分均有水,挖深至5 米90公分始沒有磚塊等廢棄物。
標2 之地點,掘出青色中型塑膠桶,發出刺鼻的化學藥品味道(相關在場人員認係腐植土的味道)。
下午6 時40分許續挖掘5號坑,大約掘至1 米60 公 分就開始出現廢棄物,本坑有大量布料、塑膠類等雜物,掘至深5.7 米左右見水。
1 、2 、5 號坑均掘至見水,掘坑位置見附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三第97頁、第98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74頁至第117 頁)可稽;
⑶91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2 部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泥土與廢棄物,在挖掘時並命環保局人員採集現場土、石、布料等帶回檢測。
其中1 部怪手將現場堆積的砂土以大卡車先搬運堆置在另一地點再挖深,且陸續以怪手將砂土以大卡車載運至其他地點。
第1 次勘察時之編號5 再擴大挖掘,現場怪手在表土約1.4 公尺深之後就陸續挖到除了磚塊外還有玻璃纖維、垃圾包、布料、塑膠管、木材塊及黃、綠、藍色粉狀的東西,在挖掘至5.4 公尺深之後有挖到輪胎、施工危險布條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三第135 頁、第136 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134 頁至第157 頁)可稽;
⑷91年5 月8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開挖地點詳如檢附之工程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250 頁),共計開挖編號1 至11號處地點,另外亦開挖編號A 及編號B2處對照點,而編號1 、2 、3 、4 、5 、9 開挖地點之地勢比其旁柏油路面低約1 至1.3 公尺,而編號6 、7 、8 開挖地點與柏油路面等高。
開挖結果如下:編號1 經開挖至距路面4.8 公尺深處挖到乾枯雜草及少許小鵝卵石。
編號2總 開挖深度距路面8 公尺,挖到塑膠袋、磚塊、乾枯雜草、岩土,開挖坑洞長6 公尺、寬2 公尺,上層有黏土,厚度1.2 公尺。
編號3 開挖至離路面5.1 公尺處見到級配,另挖掘出乾枯雜草、黏土。
編號4 開挖至離路面6 公尺處挖掘出乾枯雜草、岩石,廢土深度4.3 公尺,坑洞長3 公尺、寬度1.5 公尺。
編號5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7.5 公尺處還有發現水泥塊,繼續開挖後發現木材,挖至距路面深度7. 8公尺後發現乾枯雜草、磚塊、水泥塊、木塊、黑塑膠網、木板。
編號6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5.2 公尺處挖到黃色廢土、黏土,深度3 公尺。
編號7 開挖至4.6 公尺後挖到小泥塊、磚塊、塑膠水管、鋼筋、木材,再挖掘至5 公尺後發現鋼筋、水泥、飲料罐、玻璃瓶、木板、塑膠袋,總深度挖掘至路面6.5 公尺處,坑洞長5.2 公尺,寬2 公尺。
編號8 開挖至2.3 公尺發現乾枯雜草,至2.7 公尺後發現木材、黏土,總深度開挖3.5 公尺。
編號9 開挖至距路面6 公尺處有廢錏管,至7.5 公尺處有磚塊、電纜線。
編號10開挖至距路面5.7 公尺有乾枯雜草、木塊、少許保麗龍、廢土、鋼條。
編號11開挖長度6.5 公尺,寬4 公尺,深度8.5 公尺,內含水泥塊、鐵條、木塊、飼料袋。
編號A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4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8 公尺深度時皆為級配料,且其間有大塊卵石及深色砂土,開挖至5.8 公尺深時見到水。
編號B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2.7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 公尺深度為級配。
編號1 至11地號皆未發現天然級配料(除編號1有小部分鵝卵石)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248 頁至第250 頁)、開挖地點標示圖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39頁至第65頁)可稽,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3 月5 日會同檢察官至本案工程工地採樣檢驗,結果認:本次採樣作業共計8 組樣品,編號分別為A1A2、B1B2、C1C2、D1D2、E1E2、F1F2、G1G2、H 等15瓶,各組別1之樣品檢測後,「砷」、「汞」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組別2 及H 之樣品,檢測後均未含「總鋅」、「總銅」等廢棄物成分;
惟編號C2及H 之事業廢棄物「總鉛」、「總鉻」已超出標準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1年4 月8 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00217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98 2卷五第155 至第175 頁),再本案工程工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先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執行清除作業,後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清運至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清運及處理作業,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
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公斤;
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856,130 公斤等情,亦有工研院高雄縣五明污水處理廠廠內廢棄物清理工程場址清理報告書1 本足參,堪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乙○○為業務上持有本案工程土方之人員,是核被告乙○○就侵占本案工程土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被告乙○○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100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論處;
至被告乙○○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相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論處,合予敘明。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要求林品宏指揮謝土泉調度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林新喜、張志盟運輸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工程工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上開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後,由潘貴銀、楊福興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又被告乙○○要求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此部分雖未載明,然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敘明在起訴書第8 頁第1行,本院自得補充法條);
被告乙○○引導黃期旺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林品宏、謝土泉、陳孟璋、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榮昌、高順義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潘貴銀、楊福興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與黃期旺就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再被告乙○○係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方法而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係因已將所挖取之土方侵占販售,知未來勢必無足夠之土方依合約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始要求林品宏指揮謝土泉調度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林新喜、張志盟載運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潘貴銀、楊福興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故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2罪間,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係合法持有本案工程土方,渠等挖取本案工程土方後出售他人,難認成立竊盜罪,惟所起訴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與李德政、許國榮承包公共工程竟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惟其係聽命於李德政、許國榮,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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