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47,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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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1弄3號
現另案於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看守所(左
臺南新化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6 月17日出所,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0 號、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罰金銀元1200元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罰金銀元1200元,並於95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376 巷61弄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平均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95年12月23日13時40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0 號第一無線計程車車行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而丟置於現場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重0.4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6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並有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6 月17日出所,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期間約為1 個月,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為每2 、3 日施用1 次,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

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應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間甚為密集,施用頻率約為每2 、3 日施用1 次,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一情(參見警詢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0號、94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罰金銀元1200元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罰金銀元1200元,並於95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6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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