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52,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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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0月1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9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10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0月11日1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道路旁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5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0月1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 37 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 8號、9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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