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其夫鄒文麒)係鄒凱之長媳,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 二、惟甲○○為求保障其權利,明知鄒凱並未向其借貸500萬元
- 三、犯罪證據:
- (一)告訴人鄒凱於偵查中之指訴。
- (二)證人陳藝文(即陳昕林)、鄒依玲、楊家成、鄒方熙、鄒
- (三)告訴人鄒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四)戶籍謄本。
- (五)本院88年5月18日88年度公字第11303號公證書。
- (六)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等相關資料(500萬元
- (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八)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放款利息收據。
- (九)告訴人鄒方熙之切結書。
- (十)內埔農會50萬元本票、收入傳票。
- (十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十二)鄒文麒之職工離職證明書。
- (十三)龍潭段36、37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 (十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
- (十五)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
- 三、本件被告已經當庭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財團法人創
- 七、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夫鄒文麒)係鄒凱之長媳,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1號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01 號(建號龍潭段199 號),為鄒凱所有,上開不動產連同其所有同段36、37號等兩筆土地,曾於民國83年9月15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共同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
另鄒凱亦於83年9 月26日,向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借貸250 萬元,作為其三子鄒方熙購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6 巷6 號房屋之用。
惟鄒凱於86年6 月30日,將上述龍潭段36、37號等二筆土地,以240 萬元出賣予楊家成,且先於86年7 月17日,以其中60萬元價金,清償上開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6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塗銷上述龍潭段36、37號之抵押權登記,以利過戶登記,而於同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楊家成之子楊義賢,剩餘之180 萬元價金,鄒凱又於86年8 月7 日,以其中50萬元,委託甲○○代為清償其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下簡稱內埔農會)之50萬元貸款,至此,其餘130萬元,因鄒凱之妻病重,乃交由甲○○統籌處理。
而鄒方熙於86年7 月8 日,以60萬元先清償鄒凱在上開高雄中小企銀250 萬元之部分貸款,至剩餘之190 萬元,鄒方熙則自87年2 月間起無法支付利息,銀行通知將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鄒凱之上開不動產,鄒凱乃於87年10月間,透過其長子鄒文麒,通知其餘兒子返家協調如何解決此問題,之後由鄒文麒負責清償。
二、惟甲○○為求保障其權利,明知鄒凱並未向其借貸500 萬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盜取鄒凱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先於87年11月20日,持鄒凱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藝文(現更名陳昕林),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以鄒凱之印鑑章蓋之,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500 萬元予甲○○之抵押權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鄒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之後,利用鄒凱自88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赴大陸探親之機會,於88年間,以相同方法,偽造鄒凱將上開龍潭段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甲○○之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藝文,於88 年5月18日,向貴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使貴院公證人徐慧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鄒凱及貴院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同年6 月2 日,亦有相同方法,持上述偽造贈與契約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藝文,以贈與為由,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聲請贈與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 日完成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鄒凱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於93年間鄒凱發現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鄒凱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陳藝文(即陳昕林)、鄒依玲、楊家成、鄒方熙、鄒方麒、鄒方麟、鄒方鼎、鄒方灝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鄒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88年5 月18日88年度公字第11303 號公證書。
(六)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等相關資料(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
(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八)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放款利息收據。
(九)告訴人鄒方熙之切結書。
(十)內埔農會50萬元本票、收入傳票。
(十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十二)鄒文麒之職工離職證明書。
(十三)龍潭段36、37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十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
(十五)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
三、本件被告已經當庭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 年之宣告,並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0,000元之金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0,000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
七、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 │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舊條文 │ˇ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從一重處斷。 │
│ │ │處斷。 │ │ │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舊條文 │ˇ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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