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27,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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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編號291 至294)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0) 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編號291 至294)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0) 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666 號蘭欣汽車旅館第27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並用橡皮止血帶綁緊手臂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中午,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拒不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6年1 月20日9 時許,在上開蘭欣汽車旅館房間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 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橡皮止血帶1 條、其所有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8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25頁)在卷可證。

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5 支在卷足憑;

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卷第26頁)在卷可佐;

而上述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編號291 至294)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6年3 月23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送驗編號291 至294 之注射針筒4 支,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橡皮止血帶及送驗編號290 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 月2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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