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交簡,65,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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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於民國95年5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半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 時許,駕駛車號YY—8403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653 之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左轉往黎東路653 巷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WQR —299 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致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犯行,並經警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 .1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判決)。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

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犯行,惟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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