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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暨移請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 次)、妨害自由(2 次)、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及竊盜罪,最近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腳仙林公墓土地公廟,以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5年11月1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甲○○於95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猶承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大腳仙林公墓地藏王菩薩院,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1 日1 次,最後係於96年1 月27日凌晨3 至5 時之間及當日下午3 時許各施用1 次。
嗣於96年1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又於96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5、6 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吸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於毒品之成癮性,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以集合犯論處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於95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以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該部分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
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 次)、妨害自由(2 次)、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及竊盜罪,最近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首次被查獲後猶持續施用毒品,毫無改悔之意,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 以外之物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前者為第二級毒品,後者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其整體與毒品無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殘渣袋 │ 1 個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吸食器 │ 1 個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 3 │吸食器(水車組│ 1 組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含玻璃球)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 驗前淨重0.096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094 公克。 │
├──┼───────┼──────┼───────────┤
│ 5 │吸食器 │ 1 組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 6 │玻璃球 │ 1 個 │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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