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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2 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7號「喜市多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H8H-23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經乙○發現所失竊之機車停放在上開「喜市多大樓」地下停車場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4 張及承辦警員之偵查報告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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