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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
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惟因: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由原來「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
再者,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是本件檢察官謂被告二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即有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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