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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2719、3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本案正犯先後4 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查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乙○○、丙○○、湯啟洲及林詰文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詐騙集團先後向上開被害人乙○○等4人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亦經修正,惟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因此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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