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369,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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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

次按,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動產擔保法第38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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