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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 月13日」,更正為「2 月初某日起」;
第10行「同日」,更正為「96年2 月13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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