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2月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絕,又於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1 月19日晚上8 時、1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511 巷5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由下方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因其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㈢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12月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復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復參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施用毒品2 次之行為外,另於該2 次施用毒品之前後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上開2 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惟關於此期間內之吸食情形,並未具體供述,且依警詢筆錄所載「(問:你平均一天吸食幾次抵癮?)不一定。」
(見警卷第3 頁),顯係在被告未經供承「每天施用毒品」此一事實下,由員警以預設答案之方式詢問,要難認被告有何自白可言;
次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日(前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 日 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1 至5 日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此期間內施用之次數、確切之時間,則無從遽認,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無證據可佐,惟檢察官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