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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說明如下:⒈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 元以下。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本件關於量刑及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力,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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