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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28 號千葉小吃部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機具即顯示一定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所得之分數1 分相當於1 元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甲○○所有。
嗣於96年3 月4 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1 台(內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350元。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機具1 台(內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35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上開機具(含IC版2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5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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