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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站恆西路恆春郵局內,見乙○○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置放在郵局櫃臺旁之桌上,且正忙於辦理提款事宜、無暇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夾,得手後迅速離開,將該皮夾內之現金30,100元取出,放入自己皮包內,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號PLY ─408 號機車置物箱內,再騎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之南門養護中心,而隨手將該竊得之黑色皮夾棄置在南門養護中心停車場。
嗣因乙○○發現皮夾失竊後,請恆春郵局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甲○○所竊取,適南門養護中心人員亦撿到甲○○先前丟棄之上開黑色皮夾,通知乙○○前往領取,經南門養護中心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甲○○有在該養護中心進出,養護中心人員即以電話聯絡甲○○,惟因甲○○否認在郵局竊取該黑色皮夾,乙○○遂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53 號之住處,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30,100元贓款(已發還給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竟竊取他人金錢,且於被害人乙○○發覺並通知其歸還時,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在南門養護中心門口拾得,此有被害人之證詞可憑(見警卷第9 頁),惟念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將竊得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有限,致法紀觀念不足,且其母親因生病在南門養護中心住院,家境亦非佳(參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欄),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由被害人全數領回,諒經此起訴、科刑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 年。
惟被告前揭所為尚非情狀惡劣,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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