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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 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不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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