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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5 千元即新台幣1 萬5 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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